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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3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康金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268号原告:康金芳,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大丽,天津信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7537。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金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大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仓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车辆损失156500元,鉴定评估费12800元,施救费800元)270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从胡月华处购买了冀A×××××揽胜极光小型轿车。2017年2月19日,原告驾驶冀A×××××揽胜极光小型轿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老津沽公路港塘桥东侧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右前部撞在前方顺行任明照驾驶的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明照不承担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270100元。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冀A×××××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胡月华;证据1-2、2016年9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胡月华签订《协议书》;证据1证明原告为冀A×××××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小轿车资格;证据3、2016年9月27日,被告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承保险种、保险期间等;证据4、2017年2月19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5、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出具《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定额发票》3张,合计金额800元,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保险车辆施救费800元;证据6-1、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津宏车鉴估(2017)第142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保险车辆扣减残值后损失金额为256500元;证据6-2、2017年3月16日,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合计金额12800元;证据6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保险车辆进行评估,经评估损失价格为256500元,并支付鉴定评估费12800元;证据7、2017年4月12日,天津市河东区鹏达帆汽车修理厂出具《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26张,合计金额256500元,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256500元。被告辩称,认可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被告不应承担。维修费需要被告相关人员审核。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6载明维修费过高,认可维修费23万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属于本案证据,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及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证据的有效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号牌号码冀A×××××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胡月华。2016年9月4日,卖方为胡月华、买方为原告,签订《协议书》,载明:现有胡月华车型极光一辆已卖给原告,牌照号冀A×××××,价格30.5万元,款一次付清,收款人胡月华,此车从即日成交后,如发生交通事故和发动机及机械损坏等均与卖方无关。2016年9月27日,被告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原告,被保险车辆冀A×××××揽胜极光客车,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48855.8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3日;特别约定载明本车车主为(胡月华)。2017年2月19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津塘公路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老津沽公路港塘桥东侧,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右前部撞在前方顺行任明照驾驶的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施救费800元。经原告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津宏车鉴估(2017)第142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标的扣减残值后损失金额为2565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支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费12800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支付天津市河东区鹏达帆汽车修理厂保险车辆维修费2565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其与案外人胡月华签订的购车协议书,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可以证实原告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使用人,以及被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认定原告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原、被告存在以原告实际所有的号牌号码冀A×××××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为保险车辆,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等险种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属于被告承保险种及理赔的范围。现原告依据《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等相关证据,要求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依据承保的险种及保险金限额内赔偿保险车辆维修费的主张,符合保险法中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规定,本院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以保护。施救费应参照《天津市救援托运服务收费标准》认定为400元。被告认为的保险车辆维修费过高,认可维修费23万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康金芳保险金269700元;二、驳回原告康金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2元,减半收取2676元(原告康金芳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康金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严妍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