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海宽道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上海宽道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泉中北路银龙苑小区N楼(福祥公司办公楼)1-4层。主要负责人:孙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慧,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原告):上海宽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1幢A-201室。法定代表人:马亚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宽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保险公司上诉称,1、宽道公司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相关证件原件,不能证明证件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宽道公司主张的车损系自行委托评估,与保险公司认定损失相差过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宽道公司维修事故车辆的金额过高。保单特别约定车辆是集装箱运输才可以进行赔付,非集装箱运输出险不予赔付。宽道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事发时该车辆是集装箱运输;4、施救费、吊车费是间接损失,并非必须费用,不予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昆商初字第019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宽道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宽道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中宽道公司已提供涉案驾驶员的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的驾驶证被公安机关依法吊销,无法在一审中提供原件;2、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意见书系第三方出具,具有中立性和客观性,保险公司作为定损、赔偿的同一主体,由其定损显失公平;2、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尽解释和告知义务;3、宽道公司提供的施救费用发票中有吊车费,其中还包括隔离��和集装箱,属于必要费用,还可以证明交通事故为运输集装箱过程中发生的单车事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宽道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宽道公司保险金1851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周广飞驾驶宽道公司所有的沪D×××××/沪E×××××车辆沿昆山市巴城镇相石路行至相石路卡口东侧路段时,车辆与护栏发生碰撞后滑入河中,造成车辆损坏及护栏物损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广飞承担全部责任。宽道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宽道公司支付修理费156276元,评估费3620元,路政赔偿19000元,施救费6300元。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宽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但交强险处理第三者损失,不在本次处理范围之内。2、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去定损,但驾驶员及宽道公司相关人员不配合,致保险公司未予全面定损,仅对大概损失出了一份定损单,金额为20000元。3、宽道公司主张维修费156276元过高,请求重新评估。4、评估费属间接费用,不属理赔范围。请求依法判决。一审经审理查明:宽道公司所有的沪D×××××货车投保有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该车并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本车为集装箱运输车辆,非集装箱运输出险不予理赔,空载状态下出险正常赔偿。2015年2月7日,宽道公司许可的驾驶人周广飞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车辆与护栏发生碰撞后滑入路边河中,造成车辆损坏及护栏物损的交通事故。周广飞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护栏物损报修造价24741.9元,宽道公司实际赔偿19000元。宽道公司另已支付吊车及施救费用6300元,发票载明吊车费(隔离墩、集装箱)4500元、施救费(拖吊、现场)。关于保险车辆的损失,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08-15-00108-TS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56276元。意见书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宽道公司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3620元。车辆实由上海皓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宽道公司支付修理费156276元,上海皓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维修清单结算清单及修理费发票。宽道公司认为其实际承担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85196元,应由保险公司按���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宽道公司遂提起诉讼。一审审理期间,保险公司申请对保险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鉴定,且明确并非按物损评估意见书中勘估表的各项内容重新评估价格,而是对损失整体的重新评估。一审遂向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调取了该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的依据,包括照片、上海皓辉事故车维修报料清单。宽道公司认为其提交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合法有效,保险车辆现已修复完成并实际使用一段时间,重新评估无法还原当时损坏情况,如果重新评估仅同意在原有勘估表和维修清单重新核价,不同意更改已确定的维修或更换项目,评估机构由法院指定。保险公司认为坚持重新鉴定,对一审法院调取的照片,同意作为重新鉴定的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清单与宽道公司证据中的清单不一致,不同意作为重新鉴定的依据。一审认���: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宽道公司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保险车辆损坏及第三者路产损失,事实清楚。对第三者路产损失,因宽道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宽道公司已实际赔偿的金额19000元,应先由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7000元,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不涉及交强险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保险车辆的损失,双方未能形成一致的定损意见,宽道公司举证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直接物质损失156276元,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保险车辆现已由上海皓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完毕,重新投入使用,仅就一审取自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照片,不足以反映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而保险公司已明确对损失整体评估,并非仅按勘估表各项重新核定价格,且不同意一审取自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上海皓辉事故车维修报料清单”作为重新鉴定的依据。故保险公司要求的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直接物质损失156276元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应于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保险金。但对评估鉴定费3620元,一审认为,就保险车辆的定损情况,宽道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在保险车辆进入修理厂后进行查勘,拆解后又进行了拍照,但始终未出具任何正式的定损结论,保险公司则认为宽道公司人员不配合定损,导致无法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考虑事故发生时间与物损评估意见书形成时间,且宽道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未能确认是其自行委托还是公安机关委托,故对该费用的必要性,不予认定,不计入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范围。关于宽道公司支付的吊车费、施救费,根据发票内容,结合事故情况,两项费用皆属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费用6300元,应由保险公司负担。遂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宽道公司保险金181576元。案件受理费4004元,由宽道公司负担78元,保险公司负担392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物质损失金额的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涉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即进行定损维修,并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保险公司仅对此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评定金额过高,并要求车辆整体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的出具有违评估程序、评估机构及人员无相应资质或有其他影响作出独立、客观、公正评定意见的情形,该意见书真实有效。且双方发生诉讼距离实际事故发生时间久远,事故车辆早已经过拆解、维修并继续使用,并不具备整体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一审据此认定意见书评定金额,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时车辆非集装箱运载,依照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不予理赔的上诉意见,因事故实际情况结合发票中“吊车费(隔离墩、集装箱)4500元”的分项记载,对事故车辆为集装箱运输应予认定,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宽道公司支付的吊车费、施救费,系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付。另外,宽道公司在诉讼中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驾驶员驾驶证等原件,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驾驶证等原件都���第一时间复印、记载,应可排除证件不在有效期内的情况。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蕾审 判 员 冯月青代理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