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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航斌与黄媛媛、王丽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航斌,黄媛媛,王丽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3412号原告:陈航斌,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媛媛,女,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王丽阳,女,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航斌与被告黄媛媛、王丽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航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媛媛、王丽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航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媛媛立即偿还陈航斌借款23600元及应付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王丽阳对黄媛媛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陈航斌经王丽阳介绍认识黄媛媛。2016年7月1日,黄媛媛、王丽阳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身份共同立据向陈航斌借款236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日,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为月利率1%,若逾期未能如期足额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黄媛媛、王丽阳均未能偿付借款本息。黄媛媛未作答辩。王丽阳未作答辩。陈航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陈航斌的居民身份证,证明陈航斌的诉讼主体资格;2.黄媛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黄媛媛、王丽阳的户籍证明,证明黄媛媛、王丽阳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黄媛媛向陈航斌借款236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王丽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黄媛媛、王丽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异议或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陈航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黄媛媛、王丽阳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陈航斌收执。借条载明:今陈航斌借给黄媛媛23600元。所有现金现已收到。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共3个月,利率为每月1%,全部本息于2016年10月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方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按日利率5%计算利息。注: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案件审理中,陈航斌自愿撤回对王金兴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12月23日,陈航斌以借款期限届满后,黄媛媛、王丽阳未能偿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陈航斌主张黄媛媛向其借款23600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条为证,予以采信。陈航斌与黄媛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由于本案诉争的借贷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日已届满,黄媛媛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陈航斌诉求黄媛媛偿还借款236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的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未超出法律法规可予保护的范围,故陈航斌诉求黄媛媛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2016年10月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而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每日按5%计算,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黄媛媛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借款的情形下,陈航斌现仅主张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未超出未该规定,予以支持。而陈航斌诉求的其他借款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王丽阳的保证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陈航斌与王丽阳之间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陈航斌主张王丽阳应对黄媛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丽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媛媛追偿。黄媛媛、王丽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媛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航斌借款23600元及应付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陈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王丽阳应对黄媛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丽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媛媛进行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陈航斌负担12元,由黄媛媛、王丽阳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银幼人民陪审员  龚君惠人民陪审员  江建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柳诗速 录 员  连丽娜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