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冬冬与被执行人李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5执异63号案外人:单晓龙,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申请执行人:马冬冬,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执行人:李帆,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在本院执行马冬冬与李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单晓龙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李帆购买的坐落于涧西区九都西路7#A地块世纪华阳A地块北区62幢2-801号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扣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单晓龙称,被执行人李帆在2014年6月6日已将该房产整体全款卖给案外人单晓龙(全款已付)。当时因房产属于按揭房,无法进行正常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写有买卖协议,已提交法院。该房产于2015年4月由单晓龙办理一切交房手续,以及一切费用(物业可查)。在2015年9月入住至今,在入住两年后,法院拍卖该房产,案外人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冬冬未到庭发表意见。被执行人李帆未到庭发表意见。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马冬冬与被执行人李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涧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冬冬偿还借款96万元及利息等内容。2015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马冬冬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涧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为(2015)涧执字第578号。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依据(2015)涧法执字第578号执行裁定书做出(2015)涧法执字第5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帆购买的坐落于涧西区九都西路7#A地块世纪华阳A地块北区62幢2-801号的房屋。查档证明显示涉案该房屋借款人为李帆,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他项权证号为洛房预市字第00181089号,抵押金额为1520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进行预查封。查档证明显示,本院查封的坐落于涧西区九都西路7#A地块世纪华阳A地块北区62幢2-801号的房屋系被执行人李帆购买,因此,法院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单晓龙提出其已付全款购买涉案房屋,并提交房产转让协议书、银行流水、收据、物业费收据及银行凭证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因此,案外人单晓龙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并要求停止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单晓龙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于风卫审判员 孟帆航审判员 王遂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