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汝力与张海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汝力,张海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424号原告刘汝力,男,汉族,住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东,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李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军,系该公司员工。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由审判员丁晓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被告张海东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至宁孔公路向G310公路右转弯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医疗费用6128.22元。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车损总值为940元,花评估费100元。被告张海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000元。豫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2529.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豫N×××××号车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6128.22元;2、误工费4512元(住院47天×963元/天);3、护理费4371元(住院47天×9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住院47天×80元/天);5、营养费470元(住院30天×10元/天);6、车辆损失940元;7、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共计20981.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623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4512元、护理费4371元、车辆损失94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58.22元(20981.22元-206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汝力损失2062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汝力损失358.22元,共计2098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汇款账号:41×××90,户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二、驳回原告刘汝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张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子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