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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7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瀚宇置业有限公司与刘素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瀚宇置业有限公司,刘素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584号原告:河南瀚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三全路交叉口西南角瀚宇国际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71042233。法定代表人:杨宝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素华,女,汉族,1980年3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河南瀚宇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素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魁、王天,被告刘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40××××4845,该合同已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网签备案。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金水区沙门路北、××西××房屋××套;总房款为1188378元,其中被告现金支付598378元,银行商业贷款59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第三条6项(1)约定:买受人未能按期向按揭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向其送达告知函之日起3日内将出卖人代其向按揭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赔偿金等),及出卖人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律师费等损失)支付给出卖人。同时自出卖人实际承担上述款项之日起,至买受人实际向出卖人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买受人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相当于上述全部款项(包括代偿银行款项及损失赔偿金)万分之五的补偿金。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郑花商字第0236号。该合同约定:被告为了购买金水区沙门路北、××西××房屋,向中国银行郑州花园支行借款59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因合同发生争议,均受贷款人即中国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也已实际使用该房屋。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中国银行还款,中国银行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截止2016年12月26日原告共代被告向中国银行偿还贷款本息5346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垫付的贷款本息53460元及补偿金、律师费等费用。原告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3460元(垫付至2016年12月26日),支付补偿金3014.4元(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并以534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2017年2月17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补偿金),支付律师费5000元;共计:61474.4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一份;3、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五份;4、委托代理协议一份;5、律师费发票一份;6、浦发健康路支行贷记通知一份;7、建设电子回执一份。被告刘素华辩称:被告刘素华不应该承担原告主张的款项的理由是,被告刘素华没有跟原告签订担保协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的关系。被告举证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一份;3、不动产发票两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柳林西路西、沙门路北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被告购买商品房为上述项目中的位于金水区沙门路北、××西××房,用途为商业服务,建筑面积为42.5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0.17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总房款为1188378元;被告付款方式为,当日支付现金598378元,剩余590000元由被告申请商业贷款,约定付款时间2014年9月4日;如果原告为被告提供阶段性贷款担保的,双方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向按揭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应在被告向其送达告知函之日起3日内,将原告代其向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赔偿金等),及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律师费等损失)支付给原告,同时自原告实际承担上述款项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上述全部款项(包括代偿银行款项及损失赔偿金)万分之五的补偿金等。原告河南瀚宇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被告刘素华(作为借款人)及中国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中国银行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用于购房,贷款金额为59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1日;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同意并授权贷款机构将全部贷款发放至原告账号尾号××××账户;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等。原告作为保证人盖章确认。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29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账号尾号××××账户向被告刘素华账号尾号××××账户转账13260元、6700元、13400元、13400元、6700元,以上共计53460元。2017年2月16日,就本案纠纷,原告与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7年2月21日,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垫付款,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个人商用房贷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应承担的保证方式,原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中国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346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53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向按揭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应在被告向其送达告知函之日起3日内,将原告代其向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赔偿金等),及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律师费等损失)支付给原告,同时自原告实际承担上述款项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上述全部款项(包括代偿银行款项及损失赔偿金)万分之五的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并未为被告提供阶段性担保,原告自代偿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向被告主张补偿金及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瀚宇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5346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瀚宇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负担1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佳审 判 员  王盼盼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若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