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与池义英、卢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池义英,卢亮,吴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住所地赣县梅林镇赣新大道13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章,行长。委托代理人邱民秀,农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立赣,农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池义英,女,汉族,1970年7月16日生,住赣县。被告卢亮,男,汉族,1976年12月2日生,住赣县。被告吴著华,男,汉族,1980年12月16日生,住赣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隆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赣县支行”)与被告池义英、卢亮、吴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民秀,被告池义英、卢亮、吴著华的委托代理人龚隆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5月25日,被告池义英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6年6月3日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30000元给原告,2016年8月3日,原告当庭口头申请撤回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起诉,被告池义英、卢亮、吴著华也当庭表示同意,本院裁定同意原告撤回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赣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池义英归还农户小额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卢亮、吴著华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池义英自2012年10月22日在原告签订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授信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30000元。该笔贷款用途为种养。自2014年10月17日贷款到期,借款人贷款本息一直未归还。被告保证担保人卢亮、吴著华,自2012年10月22日在原告处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关系人,承诺对借款人贷款本息违约时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到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池义英、卢亮、吴著华辩称:因被告池义英丈夫卢先桂贷款时应原告要求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意外死亡的,该剩余未还贷款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同时也约定该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原告,因此原告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在第一时间已知晓保险事故的发生,但作为第一受益人的原告并没有在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其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关于第一受益人的保险义务,该利息损失属于原告没有及时履行理赔义务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对被告贷款的金额没有异议,2016年7月25日保险公司理赔的3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池义英与卢先桂(于2014年1月23日意外死亡)原系夫妻关系,卢先桂于2012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卢先桂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贷款用途为种养;借款利率为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卢亮、吴著华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卢先桂在原告要求下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元的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保险,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原告。2016年7月25日,原告通过保险公司理赔的30000元作为卢先桂借款本金予以偿还,卢先桂借款本金已清偿。截止2016年7月25日,该笔借款尚欠利息7604.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冻结/解冻/终止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农户小额贷款柜面自助可循环贷款申请书》、记账凭证、电脑查询欠款明细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丈夫卢先桂生前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池义英与卢先桂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卢先桂与被告池义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卢先桂死亡后,被告池义英应承担偿还义务。2016年7月25日,原告通过保险公司理赔的30000元双方均认可是偿还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保险公司理赔的30000元作为卢先桂借款本金予以了偿还但又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池义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池义英偿还所欠借款利息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亮、吴著华作为卢先桂借款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关被告提出利息产生系因原告向保险公司怠于履行理赔义务所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所提交证据显示,卢先桂死亡后,原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积极引导被告办理保险报案理赔手续义务,导致逾期利息的产生及累加,本院认为原告对逾期利息的增加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由原告与被告池义英各自承担逾期利息的50%,被告卢亮、吴著华对上述被告池义英所承担50%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利息计算的问题,因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7月25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借款本金,故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止,故利息总共为7604.42元,被告池义英应承担50%即3802.2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借款利息3802.21元。二、被告卢亮、吴著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池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家戟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帐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帐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