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南京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德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南京德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德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鸿一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秦淮路100号。主要负责人:陈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育才西路。法定代表人:石祖乾,华泽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祖宝,男,华泽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南京德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鸿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欧兰特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王海辉,德鸿公司经理。上诉人德鸿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泽公��、原审被告德鸿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8民初38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德鸿一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实际办公地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区秦淮路100号,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和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本案原审原告华泽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区,故原审���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德鸿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端木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