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22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纪新与雷文安、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新,雷文安,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1074号原告李纪新(又名李继鑫),男,汉族,住三原县。被告雷文安,男,住三原县。(缺席)被告XX,男,汉族,住三原县。(缺席)原告李纪新与被告雷文安、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房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文安、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纪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每月5%的约定利率承担利息,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雷文安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一年,被告XX为担保人。期满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雷文安对原告的诉称并无异议,但称其已偿还了10000元左右的利息。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雷文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XX对原告的诉称并无异议,称其与双方均相识,从中作为担保人。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2016年1月1日借条一份。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经被告XX从中介绍并担保,2016年1月1日在原告李纪新家中,被告雷文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5%(年利率为5%×12月=60%),一年的利息为12000元。随后,原告将现金给付被告雷文安,雷文安向原告出具借其现金2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XX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庭审中原告称,事后被告雷文安只清偿自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6月以后再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二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雷文安向原告借款并经被告XX担保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年利率明显高于该规定,高出部分无效。因被告雷文安无故未到庭,其称已支付10000元左右利息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雷文安已偿还(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5个月的利息5000元的事实,应予采信,但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应予扣除。综上,关于利息的承担,被告雷文安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期限自2016年6月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扣除超出部分的利息(即5000元-36%÷12月×5个月×20000元本金=2000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XX系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文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纪新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并从利息中扣除已超支利息款2000元,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XX与雷文安对以上还款义务互付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房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虎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