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曹文飞诉被告龙兆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飞,龙兆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424号原告曹文飞,男,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龙兆文,男,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曹文飞诉被告龙兆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飞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兆文未进行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至11月,被告聘请原告为其承包的工地进行电工装修作业。2016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中注明:今欠曹文飞人工工资5300元,9月1日之前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元,至今尚欠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对形成劳务关系无异议,且对工资进行结算,双方由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资欠款,应承担违约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兆文支付原告曹文飞工资款4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石健鸿人民陪审员 杨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婵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