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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3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单芳与被告南京蝴蝶科技有限公司、张明清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单芳,南京蝴蝶科技有限公司,张明清,何俊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3444号原告:吴单芳,女,1961年9月2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包涵,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蝴蝶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02015-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科技创新园。法定代表人张明清,总经理。被告:张明清,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何俊春,男,1981年3月4日生,汉族。原告吴单芳与被告南京蝴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蝴蝶公司)、张明清、何俊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单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包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蝴蝶公司、张明清、何俊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单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蝴蝶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8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张明清在217500元的范围对被告蝴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何俊春在217500元的范围对被告蝴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4日,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银行)与被告蝴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紫金农商银行向蝴蝶公司贷款210万元,借期至2013年8月13日。被告张明清、何俊春分别与紫金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两人对蝴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案外人吴宁分别与紫金农商银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两人分别以各自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后,紫金农商银行发放贷款210万元,到期后,蝴蝶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经法院审理判决,其与吴宁对借款210万元进行了代偿。2016年1月1日,吴宁将其享有的87万元份额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蝴蝶公司、张明清、何俊春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2014)秦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执字第90-2号执行裁定书、追偿权转让协议、快递单、视频和照片以及(2016)苏0115民初2312号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一审判决书和二审判决书。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2年8月14日,紫金农商银行与蝴蝶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紫银(靖安)流借字[2012]第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蝴蝶公司向紫金农商银行借款21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债务由张明清、何俊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吴宁、吴单芳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紫金农商银行分别与吴宁、吴单芳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18803、2012-018822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吴宁、吴单芳分别自愿将其名下座落于南京市××××室、××室的房产抵押给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分别为87万元、123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8月21日,吴宁、吴单芳与紫金农商银行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紫金农商银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产权人分别是吴宁、吴单芳,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87万元、123万元。紫金农商银行于2012年8月14日与张明清、何俊春签订合同编号为紫银(靖安)保字〔2012〕第034号《保证合同》,约定张明清、何俊春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公告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紫金农商银行向蝴蝶公司发放贷款210万元。借款到期后,蝴蝶公司未归还借款。紫金农商银行于2014年1月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一、蝴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紫金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二、如蝴蝶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紫金农商银行有权依法处置吴宁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室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8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如蝴蝶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紫金农商银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吴单芳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室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2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张明清、何俊春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紫金农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紫金农商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对吴宁、吴单芳的房产进行了拍卖,紫金农商银行从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了210万元。吴宁、吴单芳确认吴宁代偿了210万元中的87万元,吴单芳代偿了剩余的123万元。原告吴单芳就本案追偿权纠纷于2016年2月1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吴单芳提交追偿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吴宁将其享有的87万元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吴单芳。本院依法将该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送达给三被告,吴宁到庭确认该转让协议系其所签。被告蝴蝶公司辩称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吴单芳对债权转让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认为,债权转让的,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吴单芳主张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被告蝴蝶公司,但无证据证明,蝴蝶公司不予认可,故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吴单芳主张其通过本案诉讼通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吴单芳要求被告承担案外人吴宁转让给其的87万元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19日,案外人吴宁分别向被告蝴蝶公司、张明清、何俊春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告知三被告该87万元债权已经转让给本案原告吴单芳。2017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蝴蝶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本案被告张明清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与紫金农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吴单芳、案外人吴宁分别与紫金农商银行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张明清、何俊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吴宁、吴单芳对被告蝴蝶公司与紫金农商银行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张明清、何俊春对蝴蝶公司与紫金农商银行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于债权人紫金农商银行而言,吴单芳、吴宁、张明清、何俊春各承担的担保最高限额是明确的,但是在四人之间并未就各自承担的担保份额有具体明确的约定,且张明清、何俊春对蝴蝶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单芳、吴宁、张明清、何俊春均应对蝴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吴宁代偿了87万元,其有权向蝴蝶公司追偿,并享有相应的选择权,各担保人之间无担保份额的约定,应当平均分摊,本案共有四个担保人,故吴宁有权要求张明清、何俊春对蝴蝶公司的债务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担保责任。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案外人吴宁与原告吴单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吴宁依据法律规定通知了被告蝴蝶公司、张明清、何俊春,该债权转让协议对三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有权要求蝴蝶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要求张明清、何俊春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吴单芳有权要求三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标准赔偿其自本院立案之日起至三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吴单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蝴蝶公司、张明清、何俊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蝴蝶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单芳代偿的款项8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明清在217500元范围内对被告南京蝴蝶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何俊春在217500元范围内对被告南京蝴蝶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060元,由被告南京蝴蝶科技有限公司、张明清、何俊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王加骥人民陪审员  戎宏来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