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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上杭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福文、王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杭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福文,王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331号原告:上杭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北环路东段瑞景豪庭(2、3、4、5号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8162464X8。法定代表人:谢贤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荣,女,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步煌,男,系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谢福文,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杭县。被告:王红英,女,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杭县,系谢福文之妻。原告上杭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村镇银行)与被告谢福文、王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荣、陈步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福文、王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成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谢福文、王红英归还借款本金1798312.12元,并支付至2017年5月23日止的利息(罚息)1466.76元和2017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525%计算的利息、复利及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计算的罚息;2、确认中成村镇银行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谢福文所有的位于上杭县丁家山东方花园西区的房产,并以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中成村镇银行于2016年5月4日与谢福文、王红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谢福文、王红英向中��村镇银行借款180万元,用途为购买钢材等;期限从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止;年利率为6.5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50%计收罚息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保证方式为抵押担保,由谢福文所有的位于上杭县丁家山东方花园西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中成村镇银行于2016年5月4日将180万元汇入至谢福文账户。谢福文、王红英借得上述款项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中成村镇银行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5月23日,除欠中成村镇银行本金1798312.12元未归还外,已结欠中成村镇银行利息(罚息)1466.76元,经中成村镇银行催收,谢福文、王红英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谢福文、王红英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等法律文书后,未向本院提交答��和证据,对中成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也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中成村镇银行与谢福文、王红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谢福文、王红英向中成村镇银行借款1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等;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止;年利率为6.5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50%计收罚息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保证方式为抵押担保,由谢福文名下位于上杭县丁家山东方花园西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于2015年4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中成村镇银行依法取得了房他证及杭他项的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中成村镇银行于2016年5月4日将180万元汇入至谢福文账户。谢福文、王红英借得上述款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中成村镇银行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谢福文、王红英结欠中成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798312.12元,利息15644.34元。本院认为,中成村镇银行与谢福文、王红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成村镇银行依约向谢福文、王红英发放了贷款180万元。谢福文、王红英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尚欠的贷款本息。谢福文、王红英自愿将谢福文名下的座落于上杭县丁家山东方花园西区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中成村镇银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中成村镇银行要求谢福文、王红英承担还款责任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谢福文、王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福文、王红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上杭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8312.12元、利息15644.34元及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798312.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算;二、谢福文、王红英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上杭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本院拍卖或者变卖谢福文、王红英所有的座落于上杭县丁家山东方花园西区房产,所得的价款上杭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8元,减半收取计10499元,由谢福文、王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赖顺萍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