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执4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王琳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琳,刘景春,韩瑞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1执4848号申请人王琳,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景春,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韩瑞霞,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琳与被申请执行人刘景春、韩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中信执字01892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景春、韩瑞霞借款本金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状况表、风险告知书。2、本院于分别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11月21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11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和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3、本院于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6月6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中信执字01892号执行证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的,申请执行人可持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邵学强执行员 赵 良执行员 霍福生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华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