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行申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司荆丰、南昌市西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行政管理(物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司荆丰,南昌市西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司荆丰,男,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市西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2057-6。法定代表人徐正辉,系该委主任。再审申请人司荆丰因诉南昌市西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湖区发改委)不履行价格监督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行终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1日,司荆丰采取挂号信的方式向西湖区发改委递交一份投诉举报书,投诉称江西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广场南路商城发布“全场5折起”“宏基、惠普i5系列7折起起售”促销信息,其在2015年3月28日购买了3台华为P7手机及2台惠普HPi5-k028TX笔记本电脑。司荆丰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标示“全场5折起”未标明具体折扣,被投诉商品标示价格均高于本次优惠折价活动前七日内的最低交易价格,并提供了2日前杨开伟、周淑云(会员卡尾号依次为0676、6666)等人购买相关商品的发票单。西湖区发改委收到后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西湖区价检局价格举报受理告知书》并采取挂号信的方式送达至司荆丰。随后,向江西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广场南路商城发出《南昌市西湖区发改委检查(调查)通知书》《南昌市西湖区发改委限期提供检查(调查)所需资料通知书》。江西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广场南路商城向西湖区发改委提供了2015年3月1日至4月14日止,华为P7手机及惠普HPi5-k028TX笔记本电脑销售情况财务账目及在此期间商场促销活动具体内容和时间相关资料,并于2015年6月27日到该商城现场调查,未发现该商城有价格违法行为。2015年7月7日,西湖区发改委作出《西湖区发改委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2015年7月15日送达至司荆丰。司荆丰不服,遂诉至法院。原一审法院认为,西湖区发改委收到司荆丰关于江西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广场南路商城价格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材料后,及时送达了价格举报受理通知书并进行了现场检查,收集了相关材料,调查了相关情况,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送达给司荆丰,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之规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本案中,被举报人江西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广场南路商城所售出的商品实行的是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经营者可根据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商品价格。被举报人对所售出的商品进行了标价,司荆丰也享受到了被举报人承诺的打折优惠,被举报人并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故西湖区发改委对司荆丰的举报作出《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司荆丰所提诉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司荆丰的诉讼请求。原二审法院认为,西湖区发改委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司荆丰的投诉欠妥。被举报人江西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广场南路商城所售出的商品实行的是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经营者可根据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商品价格,案涉商品均是被举报人自主定价的商品。被举报人对相关商品的价格在标签上进行了标示,且并没有标示“原价”等字样,故西湖区发改委的处理行为并无不当。西湖区发改委收到司荆丰的材料后,及时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其处理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司荆丰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审理期限超期。2.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包括经营者未履行明码标价的义务,均未使用降价标签、价目表,亦未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经营者存在虚假打折的行为,促销活动与不做促销活动的销售价格一致,故其发布的“手机/电脑/数码特惠季全场五折起”打折促销信息虚假,属于价格欺诈行为;经营者存在虚假优惠折价的欺诈行为;未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告知申请人。3.原一、二审法院适用依据错误。本案争议焦点为经营者销售诉争商品是否履行了明码标价的义务,是否存在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的违法事实,原一、二审法院依据价格法第六条的规定对经营者实行市场调节价是否合法进行认定,回避了本案争议焦点。综上,请求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行终46号及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处理“江西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广场南路商城销售华为P7手机、惠普HPi5-k028TX笔记本电脑涉嫌价格欺诈”投诉举报材料的行为违法,撤销其处理结果告知书,撤销其不予立案的决定,判决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在审查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投诉举报是否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时,应当主要基于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判断。本案中,司荆丰所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被投诉举报人标示“全场5折起”“宏基、惠普i5系列7折起起售”的行为,以及其认为被投诉商品标示价格均高于本次优惠折价活动前七日内的最低交易价格。本案争议焦点即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价格欺诈,西湖区发改委答复不予立案是否正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价格欺诈行为的核心在于经营者存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行为,从而欺骗或诱导消费者进行交易。本案中,经营者关于“全场5折起”“宏基、惠普i5系列7折起起售”的促销信息,是对促销活动的总体宣传,并未对司荆丰所购买的具体商品价格或折扣作出与实际不相符的标示或者优惠承诺,因此该促销信息不能证明对司荆丰产生了价格误导或欺诈,对其合法权益亦未造成实际影响。关于司荆丰投诉商品的价格标示问题。《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中进一步明确,《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本案中,司荆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商品标注“原价”或虚假宣称其商品相较于“原价”达到一定折扣幅度。根据价格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自主定价的规定,商家可以根据市场行情调整商品价格,但其调整商品价格时不得虚假宣称调整后的价格即为“原价”。在司荆丰缺乏证据证明经营者虚假标注或宣称“原价”及优惠折价的情况下,西湖区发改委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西湖区发改委在受理之日起超过60日内办结确不符合有关规定,但原二审法院已对该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鉴于裁判方式并未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实质影响,提起再审确无必要。综上,司荆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司荆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江怀玉审 判 员 林贤瑛审 判 员 郑红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洪发胜书 记 员 柳雨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