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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张家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张家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48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3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5928175XQ。负责人:张洪太,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九江,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川,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系该支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张家元,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被告张家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家元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21466.50元,以后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5月2日在原告盘石分理处借款2万元用于建筑,约定月利率9.0525‰,于2008年5月1日到期。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下欠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利息21466.5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张家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5月2日被告在原告盘石分理处借款2万元用于建筑,约定月利率9.0525‰,于2008年5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通知书上面签名确认借款事实。被告借款后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款借据》且通过转账收到原告的借款,因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经本院计算,截止2017年1月20日,共计3552天,被告下欠原告利息为21436.32元,原告计算的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贷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21436.32元;以后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0525‰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00元,由被告张家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云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