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郭本权与周兆凤、袁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本权,周兆凤,袁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847号原告:郭本权,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周兆凤,女,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袁发波,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郭本权与被告周兆凤、袁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本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兆凤、袁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本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周兆凤、袁发波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000元,月利率1%计算)。事实与理由:2000年9月29日,周兆凤、袁发波因经营粮油生意需要立据向我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1%,后经催要,周兆凤、袁发波未能还款。周兆凤、袁发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9月29日,周兆凤、袁发波因经营粮油生意需要立据向郭本权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本权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月息1%”,借款后周兆凤、袁发波未向郭本权履行还款义务。上列事实,有郭本权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周兆凤、袁发波向郭本权出具的借条,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合同。周兆凤、袁发波应向郭本权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郭本权起诉要求周兆凤、袁发波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兆凤、袁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本权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周兆凤、袁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志成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