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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俊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杰,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郑州人福博赛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郑州市惠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王述成、王述琳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王述成、王述琳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白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人福博赛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安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6时35分许,被告人王俊杰驾驶豫A×××××号宇通牌大客车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铁路涵洞南侧平台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步行经过此处的被害人王某相撞致其受伤,王俊杰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王某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俊杰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接警记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俊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俊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6时35分许,被告人王俊杰驾驶豫A×××××号宇通牌大客车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铁路涵洞南侧平台由东向西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而撞到步行经过此处的被害人王某并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王俊杰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王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俊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俊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人福博赛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愿意在已支付的丧葬费32926元之外再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王俊杰及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92926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吴某的证言:其是被害人王某的妻子,其和王某二人居住在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31号三北小区,2016年7月11日早上6时30分左右,王某在家吃过早饭后外出去东风路的铁路涵洞上散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7月11日6时35分许,被告人王俊杰驾驶豫A×××××号宇通客车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铁路涵洞南侧平台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步行到此处的被害人王某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俊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系交通工具致创伤性休克死亡。4.调解协议、收条、司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俊杰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受案、到案经过,110、120接警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王俊杰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6.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王俊杰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7.被告人王俊杰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俊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俊杰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俊杰犯罪以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将其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王俊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俊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健人民陪审员 季 萍人民陪审员 刘维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党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