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冉浩与雍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浩,雍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81号原告:冉浩,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青,女,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冉浩与被告雍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9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其中8万元借款自2015年5月2日至法院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其中5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5年5月1日、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29000元、80000元,共计189000元,其分别针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其中2014年4月18日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8日,2016年4月12日的借款年利率为48%。原告以现金方式提供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雍青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四份,被告雍青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冉浩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6月8日。借款人:雍青日期:2014年4月18日”。2015年5月1日,被告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冉浩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雍青日期:2015年5月1日”。当日,被告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于2016年4月12日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于2015年5月1日借冉浩现金捌万元整。利息共计12个月,每月为4%,总计利息欠款:叁万捌仟肆佰元整(¥38400)。借款人:雍青日期: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12日,被告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冉浩现金贰万玖仟元整,(¥:29000)借款人:雍青日期:2016年4月12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提供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雍青向原告借款189000元(50000元+30000元+80000元+29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涉案139000元(30000元、80000元、29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其余5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如约偿还。故被告关于要求原告偿还借款1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1日的8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4%,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该借款自2015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于法不悖,予以支持。2014年4月18日的5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8日,双方未就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6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雍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雍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冉浩偿还借款189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冉浩支付其中80000元借款自2015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向原告冉浩支付其中50000元借款自2014年6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合计4752元,由被告雍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贵友人民陪审员 杨雪峰人民陪审员 冯玉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