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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岩岩与林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岩,林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1552号原告:张岩岩,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林青,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张岩岩与被告林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岩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青赔偿原告张岩岩医疗费5590.86元、误工费10000元,合计15590.8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告张岩岩找被告林青丈夫索要欠款,被告林青将原告张岩岩打伤,经诊断为前臂软组织挫伤、皮下瘀血、右下肢皮下瘀血,因原告张岩岩怀孕17周,被打伤后下腹疼痛难忍,并伴有少量阴道流水三小时,且胎儿受到严重惊吓。原告张岩岩由于被打身体虚弱,五个余月无法上班工作,且提前入院生产。被告林青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岩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A1受案登记表、证据A2伤情诊断书、证据A4撤案申请书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A3门诊医疗手册一份、医疗费票据10张、住院费用清单,其中“黑龙江和美妇产医院住院结算收据”款项金额为8180元及此收据01106679号发票,因此款系原告张岩岩生产所支出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医疗单号为201703210021、201703010002两份票据系复印件,原告张岩岩未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3中其他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4日,原告张岩岩与被告林青发生争执,被告林青将原告张岩岩打伤,原告张岩岩报警后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太平庄派出所出警,原告张岩岩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诊断为中期妊娠、单活胎、腹痛原因待查、双前臂软组织挫伤、皮下瘀血、右下肢皮下瘀血。2017年6月12日,被告林青赔偿原告张岩岩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张岩岩被被告林青打伤,被告林青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岩岩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410.86元,原告张岩岩主张2016年11月18日票据中除去手术费3000元的其余费用,因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8000元,原告张岩岩主张其月工资为2000元,从受伤至生产都无法工作,本院考虑到原告张岩岩受伤时怀孕17周,受到惊吓,故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为8000元,以上合计11410.86元,扣除被告林青已经支付的6000元,被告林青还需支付5410.86元。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岩岩5410.86元;二、驳回原告张岩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张岩岩负担124元,被告林青负担66元。(此款原告张岩岩已预交,被告林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岩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明月人民陪审员  由长迪人民陪审员  李佰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明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