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7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小彬与聂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彬,聂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7860号原告陈小彬,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明杰,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原告陈小彬诉被告聂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冰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松峰到庭,被告聂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地送货,到2014年11月份止,经双方核算原告共计给被告送货价值724071元,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下欠原告3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保证在2015年底前结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将以上欠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94208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聂明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清单与货款单据两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给其送货的事实和货物价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0元的事实,并保证在2015年底结清,而实际没有支付,违背自己的承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聂明杰既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地送货,到2014年11月份止,经双方核算原告共计给被告送货价值724071元,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下欠原告3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小彬人民币叁拾伍万元西郊工地铝材款(尽量2015年底前结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按照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经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94208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聂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明杰偿还原告陈小彬欠款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3元,减半收取3981.5元,由被告聂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冰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穆婧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