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4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中共党员,农民,住沂南县。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刘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田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辛集镇叶艾村路段时,将路上行人叶长斗刮倒,造成叶长斗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后于第二天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现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惩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相关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田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辛集镇叶艾村路段时,将路上行人叶长斗刮倒,造成叶长斗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后于第二天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勘察、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又为逃避法律追究,在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又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社会危险性,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建斌人民陪审员 高化安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