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4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4896朱有军与仝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有军,仝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4896号原告:朱有军,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高贵,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刚,男,197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北路90号淮海文化产业园B2座2层。主要负责人:谢金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建、朱洋,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有军与被告仝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仝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9301.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13时34分许,被告仝刚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轿车,在天虹大道仝场村南北小路倒车时,与沿仝场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朱有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朱有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仝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有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只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我们只承担医保之内的费用,且事故责任我方承保人为主责,应按照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评估费、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鉴定花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我方均不承担。被告仝刚辩称,我承担主责,我只承担第一次的鉴定费,诉讼费和鉴定费应按照主次责任承担,其他费用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3时34分许,被告仝刚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轿车,在天虹大道仝场村南北小路倒车时,与沿仝场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朱有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朱有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仝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有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伤情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板下出血,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左侧面瘫。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原告伤情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有军颅脑损伤遗留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面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被告仝刚先行垫付医药费10000元,其车辆损失费1950元,评估费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朱有军同意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案材料、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评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朱有军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仝刚应当承担的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仝刚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23722.68元,提供了医药费发票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其中包含陪护费用40元,故本院认定23682.6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50元(50元/天×55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060元(34元/天×90天),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23100元(110元/天×210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徐州安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80元/天×90天),提供了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4395.2元(40152元/年×20年×13%),提供了劳动合同、徐州安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500元,要求过高,考虑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本院酌定46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2573.85元,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2000元;九、住宿费:原告主张318元,仅提供了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1月18日的发票一张,本院认为,住宿费为伤者因其伤情确有必要去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故原告主张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18元,提供了评估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邮寄费20元、检测费200元,此两笔支出并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有军各项损失合计为171305.8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有军各项损失12051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有军35551.52元[(总损失171305.8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20518元)×70%],鉴于被告仝刚已先行垫付10000元,其车辆损失费1950元,评估费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朱有军同意一并处理,故朱有军应赔偿被告仝刚财产损失2015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外50元×30%),加上垫付的10000元,合计12015元,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返还被告仝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有军各项损失12051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有军35551.52元(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返还被告仝刚12015元);二、驳回原告朱有军对被告仝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鉴定费5532元,评估费100元,合计6829元,由原告负担169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秀金代理审判员 郑 炜人民陪审员 魏礼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靖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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