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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250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印勇、董爱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印勇,董爱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5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39号。负责人:刘洪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刘兵,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勇,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董爱丽,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印勇、董爱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印勇、董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印勇、董爱丽偿还原告信用卡逾期本金7754.31元、截止2017年1月8日的利息4388.44元、滞纳金6675.75元,合计18818.5元,2017年1月8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牡丹卡章程规定的利息、滞纳金计算办法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印勇、董爱丽抵押的位于盱眙县金源北路48号龙城新天地7幢1-11室的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31日,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印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依据被告印勇的申请,并以被告房屋作抵押,原告同意为其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分期还款期限为36个月,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10.43%。被告印勇采取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还款日期为每月25日前。因被告违约导致未还款项全部转为信用卡透支的(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原告对透支部分按日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刷卡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被告累计四次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其与被告之间其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它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它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董爱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时,被告董爱丽与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签订《共同还款人承诺书》,约定与被告印勇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位于盱眙县金源北路48号龙城新天地7幢1-11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8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董爱丽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意抵押担保。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经原告审查批准,向被告印勇发放贷记卡,卡号为37×××85。被告印勇领卡后,开始透支使用。截止2017年1月8日,被告印勇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754.31元、利息4388.44元、滞纳金6675.75元,合计18818.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原告诉请。被告印勇、董爱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印勇作为借款人、被告董爱丽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依据被告印勇的申请,并以被告所有的位于盱眙县金源北路48号龙城新天地7幢1-11室的房屋作抵押,原告同意为其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分期还款期限为36个月,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10.43%。采取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还款日期为每月25日前。因被告违约导致未还款项全部转为信用卡透支的(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原告对透支部分按日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刷卡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被告累计四次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其与被告之间其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它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它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董爱丽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名,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印勇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另,2012年7月31日,被告印勇、董爱丽(甲方)与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盱眙县金源北路48号龙城新天地7幢1-11室的房屋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8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额。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经原告审查批准,向被告印勇发放贷记卡,卡号为37×××85。被告印勇领卡后,开始透支使用。截止2017年1月8日,被告印勇尚欠透支本金7754.31元、利息4388.44元、滞纳金6675.75元,合计18818.5元.本院认为,被告印勇与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被告董爱丽与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签订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印勇逾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印勇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754.31元、利息4388.44元、滞纳金6675.75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爱丽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印勇、董爱丽自愿以所有的位于盱眙县金源北路48号龙城新天地7幢1-11室的房屋为被告印勇向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的信用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8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取得了抵押物权,依法对该抵押担保的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因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故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印勇、董爱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754.31元、截止2017年1月8日的利息4388.44元、滞纳金6675.75元,合计18818.5元;2017年1月8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牡丹卡章程规定的利息、滞纳金计算办法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对被告印勇、董爱丽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盱眙县金源北路48号龙城新天地7幢1-11室的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印勇、董爱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戴永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国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