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赵改丽与杨红兵、韩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改丽,杨红兵,韩贵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269号原告:赵改丽,女,汉族,48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杨红兵,女,汉族,51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韩贵生(与被告杨红兵为夫妻关系),男,汉族,53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菊(二被告的女儿),女,汉族,31岁,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赵改丽与被告杨红兵、被告韩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改丽、被告杨红兵及被告杨红兵、韩贵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改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21万元。3、被告韩贵生对杨红兵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杨红兵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本金38万元,并分别约定二分五或三分的利息。期间只支付过少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息一直以暂时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未偿还。被告杨红兵与被告韩贵生系夫妻关系,被告韩贵生应对被告杨红兵相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4月,原告依法申请集宁区法院保全二被告位于集宁区**小区的一套住房。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杨红兵、被告韩贵生辩称,欠款本金38万元,对借款事实认可,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认可。截止到2015年3月还款177400元利息。第一笔:2012年12月12日贷款3万元乘以2.5%等于750月息,一直到2015年6月12日利息付30个月乘以750元等于22500元。欠本金3万元,付利息22500元;第二笔:2012年11月23日贷款5万元乘以2.5%等于1250元月息,一直到2015年5月23日利息总付30个月乘以1250等于37500元,欠本金5万元,付利息37500元;第三笔:2015年10月16日贷款5万元,付利息1万,付本金2万,欠本金3万元;第四笔:2014年1月20日贷款20万元乘以3分等于6000元到2015年3月20日共14个月乘以6000元等于84000元,欠本金20万元,付利息84000元;第五笔:2014年3月26日贷款6万元乘以3分等于1800元到2015年3月26日等于12个月乘以1800元等于21600元,欠本金6万元,付利息21600元;第六笔:2014年9月27日贷款1万元乘以3分等于300元到2015年3月27日等于6个月乘以300元等于1800元。欠本金1万元,付利息1800元。共欠款本金38万元,付177400元。尚欠利息:1.从2015年5月23日贷款5万元乘以2分等于1000元到2017年5月23日等于24000元。2.从2015年6月12日贷款3万元乘以2分等于600元到2017年6月12日等于14400元。3.从2015年3月20日贷款27万元乘以2分等于5400元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129600元。从2015年后欠利息168000元。另外,2015年10月16日贷款5万元,付利息1万,付本金2万,欠本金3万元,因原告已归还债权人,对该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不应当偿还。因为2014年7月份至今第一、第二被告共做了三次手术,至今身体状况不好,公司无法经营,现二被告无力偿还,要求原告放弃利息,本金慢慢偿还。原告保全的房屋已经于2017年抵顶给了李永强,有公证书为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杨红兵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赵改丽陆续借款本金38万元,并分别约定二分五或三分的利息,期间被告支付过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息一直以暂时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未偿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尚欠利息:1.从2015年5月23日借款本金5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到2017年6月23日利息为25000元。2.从2015年6月12日借款本金3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到2017年6月12日利息为14400元。3.从2015年3月20日借款本金27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利息为145800元。4.从2015年10月16日借款本金3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到2017年4月16日利息为108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96000元。被告杨红兵与被告韩贵生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原告依法申请集宁区法院保全二被告位于集宁区**小区的一套住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约定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逾期利息196000元。上述债务系被告杨红兵与被告韩贵生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被告杨红兵与被告韩贵生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所欠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逾期利息1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兵、被告韩贵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赵改丽借款本金38万元及逾期利息196000元。二、被告杨红兵、被告韩贵生对以上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改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杨红兵、被告韩贵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