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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执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奉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宁波市三鹰纸业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奉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宁波市三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3执233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城投商务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汪建芳,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标,男,宁波市奉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干部。被执行人宁波市三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勇兵,男,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宁波市三鹰纸业有限公司因安监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奉)安监管罚[2016]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以(2017)浙0213行审10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罚款23500元、执行费6500元。截止2017年6月22日被执行人尚欠罚款196500元、加处罚款220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213执233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随时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珂斐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