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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彭德彬与四川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德彬,四川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民终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德彬,男,1966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发平,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XX镇洪湖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张宗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仁寿县海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全,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德彬因与被上诉人四川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1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德彬于2017年6月22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彭德彬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彭德彬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彭德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继兵审判员  高 莉审判员  姚俊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梦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