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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宇荣军与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荣军,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820号原告:宇荣军,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步松,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彬,女,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标,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宇荣军与被告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荣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步松,被告李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陆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10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797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之需,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5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按约规定的利息,本金仍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彬辩称:原告提供的若干借据确系被告所签,但是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实际收到款项87万元,余款均作为利息预扣当场返还原告。另,被告在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已经归还了126万余元,至此借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5月9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出具《收据》,载明收到20万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3月2日之前归还,原告同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10万元。2016年2月13日,被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3月12日之前归还,原告同日向被告转账62,000元,另替被告归还他人38,000元的外债,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10万元。2016年5月4日,被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6月3日之前归还,原告同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20万元。2016年5月15日,被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6月14日之前归还,原告同日向被告转账9万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10万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6月19日之前归还,原告同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20万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6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当日向被告转账6万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现金9万元,转账6万元。上述《借据》均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另查:被告在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陆续归还原告借款1,260,300元,对此原告认为归还的并非本案借款,而是双方之间其他的口头借款,为此提供了另255,800元转账凭证(其中:2015年5月15日10万元,7月6日10万元,7月21日2万元,8月11日10万元,8月15日25,800元)。被告认可2015年5月15日的10万元系借款,但已归还(包含在1,260,300元还款中,分别为2015年6月13日归还5万元、6月14日归还5万元)。再查: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收据》若干、网转查询明细若干、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转账清单、支付宝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过总金额105万元的借条,被告对借款金额有异议,本院结合收条、转账凭证及双方陈述,认定借款金额95万元(其中:2015年4月10日20万元,2015年2月3日10万元,2016年2月13日10万元,2016年5月4日20万元,2016年5月15日9万元,2016年5月20日20万元,2016年5月31日6万元),至于被告称每笔借款均存在预扣利息当场返还原告之情节,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节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显示被告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陆续归还原告1,260,300元,对此原告称系归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但原告仅能举证双方另存在255,800元的转账往来,故本院对于原告上述主张难以采信。被告认可其中的10万元为借款,还款已包含在1,260,300元的总还款中,故应从总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至于255,800元中的剩余款项,鉴于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且即便为借款也无法看出还款期限,难以认定对应被告的哪一笔还款,故本院对于该部分转账的性质及还款情况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双方在《借据》中均约定了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点三计算,本院对于过高部分予以调整。部分《借据》没有约定期内利息但被告自愿支付,在年利率36%的范围内归还的部分并无不妥,超出该范围的部分应抵扣本金。据此计算,被告归还的款项已经完全覆盖原告出借的金额,至此全部本息均已还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宇荣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72.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宇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强审 判 员  赵 霏人民陪审员  韩吉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