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3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于占国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占国,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3民初430号原告:于占国,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军,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原告于占国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占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按照月息2分支付50万元本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从2013年4月28日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25000元,按月结息。借款关系发生后,被告本利分文未付过。因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刘军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或共同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不能协商或达不成仲裁意向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或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的书面证据,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占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于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孝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