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淮与陈建刚、彭碧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淮,陈建刚,彭碧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淮,男,194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曙光,长沙市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刚,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碧辉,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杨淮因与上诉人陈建刚及被上诉人彭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6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上诉人彭碧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淮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61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陈建刚、彭碧辉共同向杨淮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陈建刚向杨淮借款15万元及按2%计算月息已经双方当庭认可并被一审法院认定,且双方对已支付82000元利息没有争议。至2013年5月4日止,陈建刚应付利息为112000元,杨淮在一审中自愿仅收利息82000元,一审法院误将2013年5月4日止已支付的利息82000元计入2013年5月5日后的利息中,并予以抵扣,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改判2013年5月5日后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陈建刚辩称,已还清借款本息。彭碧辉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陈建刚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617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杨淮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淮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建刚已还清借款本息,若其未还清欠款,杨淮不会在2012年12月起诉后又自行撤诉;2、一审法院未传唤彭碧辉到庭参加诉讼,违法缺席审判,存在程序违法;3、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5年至2016年间的三次还款是还赌债,与涉案借款无关。杨淮辩称:1、陈建刚未还清借款本息,证人周某的陈述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且撤诉是杨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能推定陈建刚已还清借款本息;2、彭碧辉与陈建刚系夫妻关系,陈建刚作为彭碧辉的同住成年家属,其签收传票行为视同彭碧辉本人签收;3、2012年12月杨淮撤诉后曾向陈建刚主张过债权,且陈建刚于2015年2月、2016年2月、2016年5月分三次向杨淮偿还借款15000元,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5月起算,本案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杨淮向一审法院请求:1、陈建刚、彭碧辉偿还杨淮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9月1日止按2%计算为12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建刚、彭碧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淮与陈建刚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彭碧辉与陈建刚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3日彭碧辉与陈建刚向杨淮借款100000元,并向杨淮出具借款协议,载明:“杨淮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给陈建刚使用。1、借款时间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到期必须本息必须全部还清。2、按月将双方协商好的利息付清。3、陈建刚本人将青山新建的住宅二楼作为抵押给杨淮包括公用面积,如有到期不能归还借款,陈建刚将该房按拾万元转让给杨淮”,陈建刚与彭碧辉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10年4月5日及同年5月5日,陈建刚分别向杨淮借款30000元、2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一审庭审中,陈建刚认可其共向杨淮借款150000元,双方的利息为2分,杨淮亦承认陈建刚已陆续还款82000元。经杨淮多次催款未果,遂成本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淮与陈建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杨淮向陈建刚提供借款后,陈建刚理应依约向杨淮履行还款的义务。陈建刚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建刚主张其已于2013年2月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该院对此不予采信。陈建刚主张杨淮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从杨淮2012年12月起诉陈建刚后又撤诉及庭审中可确认的陈建刚还款的事实,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相应时效应重新起算,故陈建刚此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双方已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据此,陈建刚已经支付的820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借款利息,从陈建刚所应支付给杨淮的逾期利息中予以抵扣,因此,陈建刚在2013年5月5日至2016年9月1日,共需向杨淮支付借欺利息117000元(150000元×39个月×2%),扣减陈建刚归还的87000元,陈建刚仍应归还杨淮利息30000元(117000-87000)。又因2010年彭碧辉与陈建刚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陈建刚、彭碧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杨淮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止的已产生的利息47000元,并另行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以1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杨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陈建刚、彭碧辉负担2000元,由杨淮负担67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杨淮于2012年12月就诉争借款向人民法院起诉,与陈建刚协商后撤诉。据陈建刚的陈述及周某的证言,陈建刚向杨淮借款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并于2013年2月向杨淮还款6万元,结清了借款本息。杨淮提供周某出具的《陈建刚还款证明》,证明陈建刚于2015年2月14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5月27日在周某所开麻将馆内通过周某共向杨淮还款15000元。陈建刚、周某称上述三笔还款均是陈建刚在麻将馆打牌时向杨淮借款,与涉案争议借款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建刚是否已向杨淮付清借款本息,以及若陈建刚未还本付息,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建刚主张其已于2013年2月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并未就涉案大额借款提交任何相关还款凭证,仅提供了证人周某的证言。关于证人周某的证明力问题,杨淮亦提供了证人周某出具的《陈建刚还款证明》,表明杨淮对于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力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证人周某关于陈建刚已结清与杨淮的债务的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即使认为上述证言存疑,杨淮于2012年12月就诉争借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撤诉,未举证证明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陈建刚主张权利,涉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杨淮为证明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提供了由证人周某出具的陈建刚于2015年2月14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5月27日在周某所开麻将馆内通过周某共向杨淮还款15000元的证据,陈建刚对此亦予以认可,但周某、陈建刚主张上述三笔借款均是陈建刚在麻将馆打牌时向杨淮借款,与涉案争议借款无关。结合本案借款数额及杨淮未举证证明其在撤诉之后的长时间内曾向陈建刚主张权利的事实,综合全案分析,认定上述三笔还款并非偿还涉案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杨淮未举证证明该还款是用于偿还诉争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陈建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61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淮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合计8025元,由杨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宁审 判 员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邓 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雅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