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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彦平与郭新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彦平,郭新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1049号原告:吴彦平,男,汉族,1953年5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郭新德,男,汉族,1960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无固定职业,现住阜康市。原告吴彦平与被告郭新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彦平,被告郭新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彦平诉称:2008年2月25日,被告在阜康市农村信用社以联保方式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余款未偿还。2010年7月,阜康市农村信用社将原、被告诉至法院,因被告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从原告处执行23964元替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现金23964元,利息51299.72元。被告郭新德辩称:在信用社的借款已经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证实原告与邵德典给被告偿还借款31571.03元,其中原告偿还23694元。被告质证贷款已经还清,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本庭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以十户联保形式在信用社贷款20000元,到期未偿还,信用社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质证不清楚,开庭时未到庭。本院对判决书的效力予以确认。3、缴纳案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向阜康市法院缴纳案款23694元。被告质证贷款已经还清,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本庭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以十户联保的方式在阜康市农村信用联社借款19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11.205‰。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及其他三户未能偿还各自借款,2010年7月21日,阜康市农村信用联社将原、被告以及其他联保户诉至阜康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以及利息3932元(利息截止2009年12月31日),原告以及其他八户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阜康市农村信用联社向阜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原告向法院交纳案款23694元,邵德典交纳案款7607元,2011年10月25日,法院将案款31571元发还给阜康市农村信用联社。本院认为:阜康市农村信用联社与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经阜康市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合法有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3694元,取得向被告的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694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1299.72元(年息76%),因对该部分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原告要求按照年息76%计算利息亦无法律依据,考虑到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该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案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息5.875‰支持其损失,计算为23694元×5.875‰×66月=91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新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彦平支付代偿借款23694元,并承担利息9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2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322元,由被告郭新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