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郑界东与九江新耐立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界东,九江新耐立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1215号原告:郑界东,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安县人,住瑞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新耐立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赛城湖闸口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85990499H。原告郑界东与被告九江新耐立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新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江新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买石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石灰,每吨260元(含运费,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应石灰,截止2016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6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江新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郑界东与被告九江新耐公司签订了《购买石灰合同》,约定被告九江新耐公司在原告郑界东处购买石灰,每吨260元(含运费、不含税等),每月清一次账,每月结账以被告方过磅单为据。合同签订后,原告郑界东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九江新耐公司供应了石灰。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结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九江新耐公司结欠原告郑界东石灰款466000元,被告九江新耐公司出具了欠条。后来,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买石灰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买石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石灰,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经原、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结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石灰款46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欠款后仍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新耐立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界东支付石灰款4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290元,由被告九江新耐立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俊棋审 判 员 沈 玉人民陪审员 朱巨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立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