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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0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孙中旭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刑初80号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中旭,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7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0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中旭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庆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中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中旭酒后在其家中殴打孙平,孙平报案,阿勒泰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民警薛某、迪力哈提和协警吉某1到达现场,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孙中旭辱骂民警并暴力至薛某受伤,损坏2台执法记录仪。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400元。认为被告人孙中旭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至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中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损毁物品的照片;被告人孙中旭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阿勒泰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4)阿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吉某2、吴家茹、孙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被告人孙中旭的供述与辩解;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损伤)鉴(法医)字[20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阿勒泰市价格认证中心2017年1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堪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中旭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至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中旭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孙中旭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中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孙  丽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阿力哈甫再努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