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6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与北川银泰商贸有限公司、绵阳翰博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北川银泰商贸有限公司,绵阳翰博投资有限公司,敬鹏,王涓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1276号原告: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罗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北川银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法定代表人:敬鹏。被告:绵阳翰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利平。被告:敬鹏,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26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王涓,女,汉族,生于1978年2月25日,住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四川盛大洪涛公司)与被告北川银泰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北川银泰公司)、绵阳翰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绵阳翰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原告四川盛大洪涛公司申请追加敬鹏、王涓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祥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云敏、周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盛大洪涛公司委托代理人卓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川银泰公司、绵阳翰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盛大洪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北川银泰公司、绵阳翰博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19060元,资金占用补偿费36万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被告王涓在未出资的27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敬鹏在未出资的3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7日,四川省洪涛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四川盛大洪涛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前名称)与被告北川银泰公司签订《北川银泰商业广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永昌镇云盘北路6-8号的“北川银泰商业广场室内外装饰工程”,原告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交纳保证金30万元,该合同还对工程期限、工程质量、验收与保修、双方权利义务、工程价款及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该工程暂定合同价为300万元,付款方式为以工程进度按比例逐步支付,最终按照《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9年《四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等相关规定结算。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北川银泰公司双方共同确定的审计结算总价为500906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绵阳翰博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由其在2014年2月24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及补偿费60000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川银泰商贸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4年9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支付工程款300万元,资金占用补偿费30万元,退还保证金30万元,并约定在2014年12月20日前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关款项。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川银泰商贸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5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在2015年1月25日至30日支付250万元,并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至结算金额的95%,该协议同时约定若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则按应付款金额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补偿费。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519060元,资金占用补偿费36万元,应退保证金3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北川银泰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设立,注册资本8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其中王利平持有公司90%股份,认缴出资720万元,实缴出资450万元,王涓持有公司10%股份,认缴出资80万元,实缴出资50万元。后王利平将其持有的10%股份转让给敬鹏,将其持有的80%股份转让给王涓,王利平未缴清出资由敬鹏、王涓缴清。股权结构调整后,王涓持有公司90%股份,敬鹏持有公司10%股份,王涓、敬鹏应缴而未缴的出资额分别为270万元、30万元。被告北川银泰公司、绵阳翰博公司、王涓、敬鹏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7日,四川省洪涛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四川盛大洪涛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前名称)与被告北川银泰公司签订《北川银泰商业广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永昌镇云盘北路6-8号的“北川银泰商业广场室内外装饰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3年11月10日,计划竣工时间2014年1月10日,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合同暂定价为300万元,结算时工程总造价按照《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2009年《四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应的补充规定和省市现行的有关文件规定计算,总价下浮10%作为工程结算总价,发包人认质认价的材料与设备作为独立费处理,不参与总价下浮。付款方式:本工程没有工程预付款,幕墙骨架基层制作安装完成、室内吊顶及隔墙基层完成、材料基本到场、水电管路安装完成后三日内,被告北川银泰公司向原告拨付至暂定总造价的15%作为工程进度款……,所有工程完成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原告上报本工程结算,结算审计完成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被告北川银泰公司向原告付至工程实际结算总价的95%,预留实际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以竣工验收之日满两年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维保至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北川银泰公司未按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2日被告绵阳翰博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北川银泰商贸广场装修款100万元,在2014年2月24日支付,另补偿6万元于此款同时支付。”2014年8月31日被告北川银泰公司王利平与原告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甲方(北川银泰公司)在2014年9月5日前支付20万元,在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20日前支付进度款300万元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同时支付资金占费用费30万元,结算时间2014年9月20日前审核完成,付至结算金额95%。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北川银泰公司签订《北川银泰广场室内外装饰工程完工状况汇签移交表》,载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安装合格”,2014年10月20日原告将竣工资料、装饰竣工图、竣工结算书、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移交给被告北川银泰公司。2014年12月29日,被告北川银泰公司王利平与原告再次达成装修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甲方(北川银泰公司)在2015年1月15日支付装修工程款80万元,在2015年1月25日至30日支付装修款250万元,甲方保证在2015年1月30日支付至该项目结算总价款的95%,甲方如未按上述的时间节点支付款项,自愿按应付金额3%每天支付违约金及补偿费,并同时愿以应付金额5倍的北川银泰商贸广场商业作抵押担保。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北川银泰公司送交了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书载明送审结算造价5309060元,审定结算造价5009060元,审减300000元,该结算书经被告北川银泰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在施工期间,被告北川银泰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49万元。另查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所有权属被告绵阳翰博公司,被告绵阳翰博公司于2014年8月将原告装修完成的房屋租赁给安县秀水贵翔副食品超市。被告北川银泰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其中王利平持有公司90%股份,认缴出资720万元,实缴出资450万元,王涓持有公司10%股份,认缴出资80万元,实缴出资50万元。后王利平将持有公司的10%股份转让给敬鹏,将持有公司的80%股份转让给王涓,王利平未缴清出资由敬鹏、王涓缴清。股权结构调整后,王涓持有公司90%股份,敬鹏持有公司10%股份,王涓、敬鹏应缴而未缴的出资额分别为270万元、30万元。上述事实有《北川银泰商业广场工程施工合同》、《北川银泰广场室内外装饰工程完工状况汇签移交表》、欠条、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盛大洪涛公司与被告北川银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北川银泰商业广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并于2014年10月11日与被告北川银泰公司签订《北川银泰广场室内外装饰工程完工状况汇签移交表》,移交表载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安装合格”,2014年10月20日原告将竣工资料、装饰竣工图、竣工结算书、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移交给被告北川银泰公司。可见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北川银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敬鹏、王涓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涓在未出资的27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北川银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敬鹏在未出资的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北川银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绵阳翰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绵阳翰博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被告绵阳翰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绵阳翰博公司与北川银泰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全部下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绵阳翰博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愿意向原告支付北川银泰商贸广场装修款100万元同时补偿6万元。因此,被告绵阳翰博公司只在100万元范围内与被告北川银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北川银泰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51906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30万元,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二、由被告北川银泰商贸有限公司、绵阳翰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费6万元。三、被告王涓在未出资的27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北川银泰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敬鹏在未出资的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北川银泰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232元,由被告北川银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9082元,被告绵阳翰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祥飞人民陪审员 向云敏人民陪审员 周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裕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