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子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子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208号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为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韦博,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子军。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普华公司)与被告张子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普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普华公司起诉称:原告系2013年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由浙江吉利控股集团设立的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主要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2014年7月4日,原告与榆林市长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长鑫公司)、被告张子军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H2014ZL0004975)一份,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张子军的要求,从榆林长鑫公司处购买被告张子军指定车辆一辆并出租给被告张子军使用。被告张子军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保证金、租金等费用,并授权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浙江分行)通过网上银行系统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款项,且双方分别提供了指定账号。被告张子军每月支付租金3200元,且须在每月6日前存入指定账号,共36期,租金总额为115200元,首期到账截止日为2014年8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张子军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吉利牌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L6T7642Z3EN101948)。但被告张子军自2016年4月起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当月租金存入指定账户,导致原告不能通过建行浙江分行网上银行系统收取租金。被告张子军逾期支付租金已超过3期以上,原告通过电话催促和致函等方式多次通知被告张子军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但其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子军已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10条第2、3款的约定,原告有权采取“不退还承租人保证金,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的措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子军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41858.9元(到期和未到期租金3200元/月×16个月+违约金288.9元-保证金9630��)、车辆留购价款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H2014ZL0004975)、车辆购销合同、车辆抵押合同、首付款及保证金代收确认书、租赁物接收确认书、租赁物清单、委托划付融资租赁费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单、中国建设银行中间业务代扣款失败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子军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子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原告与榆林长鑫公司、被告张子军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H2014ZL0004975)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张子军��求,从榆林长鑫公司处购买被告张子军指定的车架号为“L6T7642Z3EN101948”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一辆,并出租给被告张子军使用;车辆购置总价款为96300元、贴息1607.95元、租赁保证金9630元、车辆留购价款为100元,被告张子军应于每月6日前支付租金32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总额为115200元;租赁期间内,为了便于车辆因属地管理而办理年检、保养和维修等事宜,租赁期内车辆牌照暂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如被告张子军违反合同任何条款而导致合同终止,原告有权处置该保证金,用于抵扣被告张子军应付的剩余租金、补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抵扣顺序为优先冲抵违约金,再冲抵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如被告张子军违约,则原告可要求被告张子军按照车辆购置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不退还被告保证金并��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受诉法院邮寄至合同上载明的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合同还对合同当事人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榆林长鑫公司为被告张子军的前述合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期间,榆林长鑫公司受原告指示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张子军,并代原告向被告张子军收取租赁保证金9630元。被告张子军于2014年7月7日将该车辆登记在自己的名下,车牌号为陕K×××××。另,建行浙江分行营业部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划付融资租赁费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张子军均同意授权委托建行浙江分行通过网上银行系统代原告向被告张子军收取融资租赁款项,且双方分别提供了指定账号。2014年7月17日,原告扣除租赁保证金及其他购车费用后,将剩余购车款85062.05元汇入榆林长鑫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租赁期间内,被告张子军支付了20期(从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租金,尚欠原告18期租金未付。2016年4月起至今,经原告催告,被告张子军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与榆林长鑫公司、被告张子军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张子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约定要求其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违约金288.9元(车辆购置总价款96300元×0.3%)以及车辆留购价款100元。同时,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子军已付原告的9630元租赁保证金,应用于抵扣其未付的租金及合同违约金。抵扣后,被告张子军还应支付原告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41858.9元(到期和未到期租金3200元/月×16个月+违约金288.9元-保证金963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子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41858.9元、车辆留购价款100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49元,减半收取424.5元,由被告张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新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翼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