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不识字,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打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的意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南街公园世家小区西门口处为泄愤,故意用砖头将他人在此停放的车牌号为×××的红色吉普自由客越野车、车牌号为×××的黄色凯迪拉克轿车、车牌号为×××的红色大众速腾轿车、车牌号为×××的橘黄色路虎极光越野车、车牌号为×××的白色别克君威轿车、车牌号为×××的绿色起亚赛拉图出租车后挡风玻璃不同裎度的砸毁。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砸毁的车辆后挡风玻璃价值共计19003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向各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5069元,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被害人姜某某、金某甲、王某甲、杨某某、金某乙、王某乙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认字(2017)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修车发票,物证:砖头,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马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1900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莉琴人民陪审员 海保学人民陪审员 胡继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