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XX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7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敏,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2011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7]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敏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17时许,购毒人员万某俊在本市越秀区通过电话与被告人XX敏约定交易毒品。后被告人XX敏在本市白云区横滘货场路26号附近将1包重量为0.47克的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以23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万某俊。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另从被告人XX敏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华为牌移动电话机1台、电动车1辆、吸毒工具针筒1支等物。认为被告人XX敏具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XX敏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XX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海洛因0.59克、作案工具手机1台、吸毒工具针筒1支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