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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字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柯俊与西峡县联益冶材有限公司、谢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柯俊,西峡县联益冶材有限公司,谢景华,杨枫,董占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字2355号原告:杨柯俊,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峡县联益冶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丹水镇丹水社区居委会*组。法定代表人:李海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锋,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景华,男,汉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枫,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住西峡县。委托代理人:吕长城,宋伟(实习律师),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董占法,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原告杨柯俊与被告西峡县联益冶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公司)、谢景华、杨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职权追加董占法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柯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锋,被告谢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被告杨枫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城、宋伟以及第三人董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柯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联益公司偿还原告杨柯俊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谢景华、杨枫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被告联益公司向原告杨柯俊借款2000000元,被告谢景华、杨枫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联益公司辩称,公司帐户上未收到这笔借款,原告提供的转���凭证、支付利息凭证不能证实钱款已汇入公司帐户,故公司不应偿还。被告谢景华辩称,1.谢景华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属实,但是该合同上当时并未书写“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字样。2.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上其中两笔转入谢景华账户属实,但与本案借款无关联。被告杨枫辩称,为本案借款担保属实,但是该合同上当时并未书写“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字样,故担保期间已过,被告杨枫作为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董占法述称,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董占法本人在场,因没有找到担保书,因此才在借款合同上添加担保时效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条款,当时添加该条时被告谢景华与被告杨枫均在场。关于按约定第三人有借款利息0.6%介绍费属实,未支付部分第三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当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就双方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借款转款凭证、支付利息转款凭证、被告联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相关身份证明等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三张银行转款凭证和支付利息银行转款凭证和证人李某的证言,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联益公司支付借款,且联益公司也支付过利息。被告联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相关证据,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联益公司的员工符某某持公司的法人身份信息的证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且在借款合同与借据上加盖有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符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谢景华辩称,向其账户分别转��1000000元、814000元不是本案借款,而联益公司和谢景华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而上述证据与证人李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可证实该转款即为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联益公司的行为,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实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借款担保合同中另外书写的“担保时效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内容,原告依据借款担保合同和证人李某及第三人的董占法的陈述认为担保人谢景华、杨枫当时在场并知情,本院认为,因该书写“担保时效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第三人董占法承认是另外添加的,证人李某与第三人董占法是签订本案借款的实际经办人和介绍人,且第三人从中得到利息的0.6%,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故仅以二人的言词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实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添加该句话被告谢景华、杨枫知情并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原告杨柯俊与被告联益公司的符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上显示:出借人:杨柯俊。借款人:西峡县联益冶材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介绍人:董占法,介绍费为利息0.6%。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担保人为被告谢景华、杨枫,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被告联益公司同时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杨柯俊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2000000.00。借款用途说明:还银行款。借款人签章:西峡县联益冶材有限公司杜某某。经手人:符某某”。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上均加盖有联益公司的公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及经办人符某某的个人印章。原告于当天根据符某某的指示将1914000元汇入三个指定的账户,并当场交给符某某现金86000元,后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3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下欠的利息被告未支付,第三人已得到利息的0.6%的介绍费。另查明:借款发生时,被告联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与符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联益公司于2015年10月份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杜某某变更为李海顺。本院认为,原告杨柯俊与被告联益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杨柯俊按照指示将借款借出,被告联益公司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谢景华、杨枫自愿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完交付借款义务,而被告联益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联益公司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联益公司承担本案借款本息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谢景华、杨枫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合同��担保方式未约定,根据担保法的法律规定,被告谢景华、杨枫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故被告谢景华、杨枫辩解保证期间已过,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谢景华、杨枫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月息为3%,现要求按月息2%支付下欠利息,而第三人董占法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收取未支付的介绍费,故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峡县联益冶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柯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柯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西峡县联益冶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相军审判员  薛 莹审判员  赛 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