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执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无锡金铃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润宇商贸有限公司、王和平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金铃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润宇商贸有限公司,王和平,刘大慧,王春雷,周桂琴,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2074号申请执行人无锡金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23号。法定代表人程国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润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太湖西大道1890号太湖明珠发展大厦30F。法定代表人王健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和平,男,1959年6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被执行人刘大慧(曾用名刘慧),女,197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被执行人王春雷,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被执行人周桂琴,女,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被执行人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太湖西大道1890号太湖明珠发展大厦30F。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关于无锡金铃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润宇商贸有限公司、王和平、刘大慧、王春雷、周桂琴、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1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润宇商贸有限公司、王和平、刘大慧、王春雷、周桂琴、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致确认江苏润宇商贸有限公司结欠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4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7345.49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5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82189元减半收取4109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695元,由江苏润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退,江苏润宇商贸��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三、王和平、刘大慧、王春雷、周桂琴、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顾问费1447305.94元;五、江苏润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30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6540000元。如江苏润宇商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则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申请法院一次性强制执行;六、如江苏润宇商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9540000元,则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如江苏润宇商贸有限公司未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9540000元,则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法院一次性强制执行,并有权按照第一、二项约定的全部债务为执行标的���要求江苏润宇商贸有限公司、王和平、刘大慧、王春雷、周桂琴共同归还上述全部债务。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照第一、二、四项约定的全部债务为执行标的,要求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七、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XDY140005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以抵押物登记证号为锡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WX1000444135号、第××号、第WX1000444133号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将(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19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所确认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无锡金铃集团有限公司,现由无锡金铃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0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润宇商贸有限公司、王和平、刘大慧、王春雷、周桂琴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强制拍卖了被执行人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890-609、1808、2806、3001、3002、3003、3004、3006、501、507、508、608、907、505、506、509、510、511、612、1001、2001、A、B、2A、2B、2C、3A、3B、3C、4层房屋产权,以上房产于2017年3月3日拍卖成交,拍卖成交总价18692.3万元,本院将以上拍卖款依法向各抵押权人进行了分配,由于本案申请人在以上被拍卖抵押物上所设定的抵押顺位在后,故未能在以上拍卖款中分配到执行款。本案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本金954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7345.49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5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及财务顾问费1447305.94元。在执行中,申请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出具了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同意本案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人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予以终结执行,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19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燕助理审判员 石志如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