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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让伟与李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让伟,李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96号原告:李让伟,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周二福,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胜,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李让伟与被告李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让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李万胜偿还我借款本息12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与李万胜系朋友关系。李万胜在租赁我家房屋销售饮料期间,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3日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偿还借款2000元,5年还款,本息合计12万元,并口头约定如有一期逾期,我可要求一次性偿还余下全部本息。借款后,李万胜以各种借口推脱,未按期偿还借款。为此,请求判如所请。李万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李让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让伟、李万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欠条1张。本院认定如下:李让伟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李让伟、李万胜的身份和李万胜向李让伟借款等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李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日,李万胜给李让伟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让伟(父亲李仁新)拾萬圆整(100000)。还款为每月贰仟圆整(2000),伍年还款(如多挣多还)。届期,李万胜未还款。2017年1月5日,李让伟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审理中,李让伟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万胜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万胜向李让伟借款10万元并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5年还款的事实,有李万胜出具给李让伟的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李万胜借李让伟10万元的还款期限未全部到,但李万胜在借款部分还款期限届期后至今分文未还,李万胜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李让伟有权要求李万胜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偿还借款,故对李让伟要求李万胜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让伟放弃要求李万胜给付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让伟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永文人民陪审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姚 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