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630号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杰(公司员工),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13号1号楼第8层1号。负责人:杨爱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公司员工),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泸运业)与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泸运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杰,被告锦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泸运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付医疗费55532.78元;2、判决被告赔付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57432.7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6时20分,阮登陆驾驶川EXXX**号大型客车在泸州市龙马大道与梁小波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梁小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阮登陆承担全部责任。梁小波医疗费55532.78元与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川泸运业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垫付的费用也无异议,但对赔偿的具体金额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和辩论阶段再发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鉴定费发票一张、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被告经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两份、条款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条款中对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进行了约定;2、投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3、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1日,阮登陆驾驶原告川泸运业公司所有的川EXXX**号大型客车在泸州市龙马大道与梁小波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梁小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阮登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小波伤后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和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5532.78元。其中原告川泸运业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5532.78元,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梁小波出院后,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在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川泸运业垫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川泸运业公司为川EXXX**号城市客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分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按照10%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川泸运业公司与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川泸运业公司与被告锦泰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缴纳保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向第三者垫付了医疗费、鉴定费,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费用。关于具体赔付的金额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双方均同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按照10%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本次交通事故中梁小波产生的医疗费55532.78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后,非基本医疗费用计算为4553.28元,因此,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川泸运业公司赔付医疗费40979.5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川泸运业为确定梁小波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所进行的鉴定,系为确定梁小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属于被告锦泰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979.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2879.5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承担184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文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