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执异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昌建分公司与山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执行一案太原鑫志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异议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原鑫志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昌建分公司,山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执异11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太原鑫志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志,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昌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然,经���。被执行人:山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军,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昌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以下简称汇洋临汾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太原鑫志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志婕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晋10执106号执行裁定,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鑫志婕公司称,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晋10执106号执行裁定查封康汇苑小区1区1单元401号、3区1单元201、202号、3区2单元201、202号、3区3单元201、202号共计五套房产,没有法律依据,该房屋不属于人民法院可查封的财产,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请求解除对该5套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昌建公司与被执行人汇洋临汾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6月30日,临汾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欠申请人工程款2932918.69元,并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申请人保证金1000000元,并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仲裁期间,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应申请执行人昌建公司的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临尧民保字第66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汇洋临汾分公司开发的康汇苑小区中的25套房屋进行了查封,其��包括本案争议的5套房产。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汇洋临汾分公司开发的康汇苑住宅小区是经临汾市发改委临发改审批发(2008)08号文件核准立项的项目,在该文件的叙述中说明该开发建设项目已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环保等初步意见手续,还有临汾市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证照不全。仲裁裁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汇洋临汾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晋10执106号执行裁定,对尧都区法院查封的25套房屋进行了续行查封。异议人鑫志婕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被执行人汇洋临汾分公司与异议人鑫志婕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达成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汇洋临汾分公司将包括上述5套房屋在内的多处房产抵顶给鑫志婕公司,鑫志婕公司承诺完善康汇苑小区物业配套设施及接管物业工作。故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5套房屋的查封。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异议人鑫志婕公司所提异议主要内容是:法院查封的其五套房屋是违章建筑,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的不动产,查封行为错误。对此,从查明的事实看,尽管被执行人汇洋临汾分公司至今未完全办理康汇苑小区的开发建设手续,但从临汾市发改委的开发项目核准批文及建设规划许可证等书面证据可以得出康汇苑小区是由被执行人汇洋临汾分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汇洋临汾分公司开发建设的康汇苑小区不会因开发手续不全而导致其丧失财产权,其财产权仍应归属于被执行人汇洋临汾分公司所有。故尧都区法院作出的(2015)临尧民保字第66号民事裁定及本院作出的(2016)晋10执106号执行裁定,对包括异议人鑫志婕公司所提异议的5套房产在内的属于被执行人汇洋临汾分公司的财产,即25套房产进行查封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鑫志婕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太原鑫志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耿皖舜审判员 杜 明审判员 张凌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