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02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李志群、张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李志群,张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644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群,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被告:张云秀,女,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原告夏靖与被告李志群、张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群、张云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李志群偿还我借款38905.33元;2、判决被告李志群偿还我借款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共计不超过24%,计8922.29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3、判决被告支付我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11元;4、判决被告张云秀对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志群在工厂经营过程中,急需购买大量原材料,但因资金不足,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信合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汇金公司)、信合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惠民公司)网上P2P信用借款服务平台,提供咨询、审核、推荐等,最终向我借款93372.8元,约定本息分12期等额偿还。各自签订了借款协议、服务协议等借款凭证,并就服务收费等进行了告知。其中,我与被告就借款约定了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等计47827.62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志群、张云秀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志群与北京汇金公司、北京汇诚公司、北京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经北京惠民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5月30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93372.8元。被告应按本协议的规定向北京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向北京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向北京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第五条约定被告获得借款后需支付咨询、审核、服务费用共计13372.8元,经被告同意,授权出借人即原告代为支付此款项,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2、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志群与原告夏靖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为93372.8元,月偿还数额8714.8元,分期12个月。第三条约定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在扣除代付三公司(北京汇金公司、北京汇诚公司、北京惠民公司)的费用后打入被告专用帐户。第六条约定了违约金及罚息情形,并约定了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律师费、电话费、上门催收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签字确认的委托扣款授权书及信和还款事项客户还款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授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合作机构从指定账户扣划费用,该公司就注意事项、逾期的责任进行了告知。4、经被告签字确认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记载因借款事项进行实地考察,收取被告咨询费200元。5、收据三份,记载原告代被告向三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计13372.8元。6、中国银行北京朝阳支行转帐凭证两份,记载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依据约定除代为向被告支付咨询审核服务费外,用转账方式向被告打款79800元。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出律师代理费2711元。8、借款申请表一份,证实二被告书面自认系夫妻关系及二被告个人信息。9、资料清单表及签约检核表各一份,证实北京汇金公司、北京汇诚公司、北京惠民公司依据与被告的协议进行了咨询、审核及服务。本院认定意见,被告李志群、张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志群与案外人北京汇金公司、北京汇诚公司、北京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及与原告夏靖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李志群向上述三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共计13372.8元,亦在被告李志群的许可范围内,该部分款项计算在被告借款范围内,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结合原告向被告的汇款金额,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93372.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志群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经营,系家庭受益,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云秀与被告李志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日0.2%,相当于月息6%,与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之和已远超民间借贷月息2%的最高限制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群偿付原告夏靖借款38905.33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共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志群内偿还原告夏靖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11元;三、被告张云秀对被告李志群上述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被告李志群、张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人民陪审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杨庆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春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