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5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温绍仙、王晓涛等与王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绍仙,王晓涛,王超,田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381号原告:温绍仙。原告:王晓涛。被告:王超。被告:田翠。原告温绍仙、王晓涛与被告王超、田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绍仙、王晓涛、被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绍仙、王晓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超、田翠共同偿还原告温绍仙、王晓涛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2014年8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于2015年8月29日还清,原告同意后,将上述借款3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被告收到钱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超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只是提出其现在暂时无力偿还借款。被告田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3、保证一份,证明被告王超保证在2015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清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且该证据被告王超无异议,应予采信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田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超、田翠向原告温绍仙、王晓涛借款300000元,被告王超、田翠并向原告温绍仙、王晓涛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兹有易门县XX乡XX村委会XX箐30号王超、兹有易门县XX乡XX村XX号田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温绍仙、王晓涛借款人民币300000(叁拾万元整)借款为一年,于2014年8月30日—2015年8月29日、一次性偿还温绍仙、王晓涛。注:如到期不还王超、田翠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王超、田翠(按印)借款日期2014年8月30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温绍仙、王晓涛现金人民币300000(叁拾万圆整)。”被告并于2015年8月15日写下《保证》一份,其内容为:“本人王超保证在2015年11月30日把欠王晓涛的叁拾万(300000元)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就按承诺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王超、田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2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按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否则即为违约,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未能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田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温绍仙、王晓涛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王超、田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杞得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天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