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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爱芳与叶学美、陈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芳,叶学美,陈慧,姜卫波,青岛捷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066号原告:吴爱芳,女,1975年5月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坚,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学美,女,195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陈慧,女,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鸿儒,如东县景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卫波,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青岛捷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南村镇三城路236-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云峡街13号。负责人:车洪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顾海华,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爱芳与被告叶学美、陈慧、姜卫波、青岛捷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坚,被告叶学美、陈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鸿儒,被告中国人保平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卫波、青岛捷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3日22时25分左右,原告乘坐案外人陈国华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S2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550M路口时,遇有被告姜卫波驾驶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国华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华、姜卫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姜卫波驾驶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保平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99776.55元。被告叶学美、陈慧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存在,事故是由答辩人近亲属陈国华造成的,答辩人只能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平度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300000元。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由法院审核认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货运车辆挂靠合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经过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13日22时25分左右,被告姜卫波驾驶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550M路口时,遇有陈国华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吴爱芳)由东向西行驶过公路过程中,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陈国华当场死亡、吴爱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卫波、陈国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爱芳无责任。原告吴爱芳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及两侧颞叶挫伤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累及乳突,蝶窦骨折,两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部分肋骨骨折。2017年4月6日,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爱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及左右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治疗后遗有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左右两侧共十三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另查明,(一)被告姜卫波与被告青岛捷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了货运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姜卫波将自有的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被告青岛捷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平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人民币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卫波已经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三)陈国华与被告叶学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女,即被告陈慧。被告叶学美、陈慧系陈国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吴爱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核定为72863.65元(剔除救护车费用560元、伙食费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证据证实其有劳动收入来源并因交通事故而造成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24653元〔(30天×2人+217天)×89元/天〕;6、残疾赔偿金265003.2元(40152元/年×20年×33%);7、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8、交通费1400元;9、鉴定费2860元。故经济损失:医疗费用部分74303.65元,伤残赔偿部分308916.2元,合计人民币383219.85元。(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卫波、陈国华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吴爱芳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姜卫波驾驶的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保平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造成陈国华死亡、吴爱芳受伤。案外人陈国华〔(2016)苏0623民初4074号案件〕死亡伤残费用822689元,本案原告吴爱芳医疗费用74303.65元、伤残费用308916.2元。故原告吴爱芳占医疗费用总损失的100%,占伤残费用总损失的27%。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爱芳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残费用人民币29700元,合计人民币39700元。(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3519.85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姜卫波、陈国华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案外人陈国华与姜卫波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71760元。案外人陈国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叶学美、陈慧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卫波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保平度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其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平度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案外人陈国华死亡、原告吴爱芳受伤,被告姜卫波应赔偿的超过交强险的总损失(案外人陈国华死亡案件中赔偿371194.50元、占比68.4%,本案赔偿171760元、占比31.6%)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保平度支公司应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爱芳人民币94800元。剩余部分76960元,由被告姜卫波个人赔偿,因姜卫波已经垫付了10000元,尚应赔偿66960元。因被告姜卫波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青岛捷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捷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平度支公司认为,保险人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按医保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中国人保平度支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中国人保平度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被告中国人保平度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该条款有效,被告中国人保平度支公司主张吴爱芳的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项目支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平度支公司应提供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因被告中国人保平度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剔除。故对被告中国人保平度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保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爱芳人民币134500元;被告叶学美、陈慧在继承陈国华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爱芳人民币171760元;被告姜卫波赔偿原告吴爱芳人民币66960元,被告青岛捷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爱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38321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爱芳人民币39700元。二、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351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机动车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爱芳人民币94800元;被告叶学美、陈慧在继承陈国华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爱芳人民币171760元;被告姜卫波赔偿原告吴爱芳人民币66960元,并由被告青岛捷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姜卫波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郁宏军助理审判员  张开华人民陪审员  强国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