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彦普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彦普,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甘肃省合水县人,住庆阳市,系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巡警大队职工。中共党员,无前科。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向庆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彦普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5月16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0刑辖1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制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格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彦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彦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资金,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彦普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彦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杨彦普持本人身份证、庆阳世纪鼎豪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购房合同等证件,在中国工商银行庆阳分行西峰中街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牡丹白金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5月5日,杨彦普持该卡通过刷卡消费方式透支本金90628.49元,用于购买家用电器、家具、”苹果”手机3部、电脑、打印机、海鲜产品、烟酒等,截止2017年4月1日,累计利息31349.43元,违约金8376元,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30353.92元。2015年年底,被告人杨彦普将自己注册经营的庆阳世纪鼎豪商贸有限公司过户给其母亲郭淑芬,并让工商部门删除了过户信息。后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手机短信及电话催收,并于2016年9月14向其本人送达了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但其仍拒不还款。另查明,杨彦普于2017年5月3日、5月4日分两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清了卡号为×××的全部透支本、息及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取保候审文书材料,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申请办理信用卡相关资料,信息查询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账户逾期催收记录,逾期还款通知书,还款证明,证人宋某、陈某、郭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彦普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7日,被告杨彦普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的信用卡,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5月5日,该卡透支本金90628.49元,及银行催收情况和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还款情况。3、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及中共西峰区温泉镇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彦普现系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巡警大队职工,属西峰区温泉镇黄官寨村联合党支部党员。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彦普,男,1984年5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向庆城县公安局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彦普恶意透支、肆意挥霍信用卡资金,购买非生活必需品,且在其信用卡债务未清偿期间将自己注册经营的公司过户给他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彦普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彦普归还了全部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并积极缴纳保证金,视为其有悔罪表现,还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彦普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晓平代理审判员  邱红娟人民陪审员  封小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嵇凯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