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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红岩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462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美男、谢姣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22时许,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泰安家园小区对面,通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马洪磊、协警满得呼、XX石依法处理一起交通事故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为阻止民警带走肇事司机,私自坐上牌照号为×××的警车副驾驶位,且经民警劝说后拒绝下车,在民警明确告知其不要阻止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某仍拒绝下车,辱骂、踢打出警人员马洪磊、满得呼、XX石三人,并用脚踹警车。致使民警马洪磊、满得呼、XX石受伤,出警警车副驾驶位车门凹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出警经过及民警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资料(光盘)、诊断书、民警身份证明材料、警车受损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