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褚庆林、陈增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庆林,陈增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庆林,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佰鸣,山东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思源,山东铸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增佩,男,194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想,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褚庆林因与被上诉人陈增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4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庆林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给付案外人孙晓慧的16000元应从执行款49860元中扣除。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4)峄民初字10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是上诉人应给付孙晓慧借款本息36000元,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为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5月13日、8月15日、9月29日、11月10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及其妻子苗下荣的账户内汇款10000元,另给付被上诉人现金6000元,累计16000元款项,系上诉人为履行(2014)峄民初字10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给付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没有给付孙晓慧,不能否认上诉人履行债务的事实。被上诉人起诉隐瞒了事实真相,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人提起上诉。陈增佩答辩称,上诉人因向案外人孙晓慧借款,被上诉人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后因上诉人未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孙晓慧向峄城区法院起诉,在执行期间峄城区法院扣划了被上诉人的工资,代上诉人履行了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共支付借款本息49860元,后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上诉人称向被上诉人多次支付16000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1万元,是偿还上诉人于2014年7月4日向被上诉人的借款24200元中的款项,是转账支付到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妻子名下的,该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中扣减16000元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增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86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孙晓慧借款36000元,约定月息2.5%,于2014年4月25日前还清,并由原告担保,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孙晓慧向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4)峄民初字第1039号调解书,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工资款共计55320元,其中发放给原告陈增佩生活费6000元,其余部分交执行费用540元,交给借款人孙晓慧498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褚庆林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增佩与被告褚庆林的担保追偿权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诉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增佩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陈增佩依约履行的担保清偿的责任,向债权人支付了债务的本金和利息,该被债务应当由债务人褚庆林偿还,被告褚庆林在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债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损失就是被告未偿还债务占用资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息计算利息损失,并没有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褚庆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增佩垫付款本金4986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本金按4986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褚庆林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6年4月21日、5月13日、8月15日、9月29日、11月10日的汇款单据共5份,以证明:上诉人为履行(2014)峄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给付义务,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1万元款项。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万元款项系偿还2014年7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24200元。被上诉人提交2014年7月4日欠条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及以上5张汇款单据中的1万元就是偿还的该笔借款。上诉人质证认为,欠条中只有上诉人的名字是其本人书写,最后一行内容与前面内容的笔迹明显不同。该款已经峄城区法院处理完毕,是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案件中,已调解结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为履行(2014)峄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给付义务,向案外人孙晓慧支付借款本息49860元款项的事实清楚。对于该代偿款,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6000元。其虽于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向被上诉人及其妻子汇款1万元的转账凭证,但被上诉人称是上诉人偿还其24200元欠款中的款项,同时被上诉人亦提交了2014年7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4200元的欠条予以证实。上诉人虽称该24200元欠款已经法院调解处理完毕,但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于另外6000元款项,上诉人称是其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现金,但未索要收条。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关于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6000元,应从本案49860元款项中扣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上诉人褚庆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梦审判员 赵 慧审判员 金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宸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