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董召明与殷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召明,殷建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883号原告:董召明,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姚红强,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建祥,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董召明为与被告殷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从2015年8月31日起暂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贷款基准利率6%的4倍计为102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陈述查明:一、借款协议和收条出具时间:2015年8月5日。二、借款金额及用途:30000元。三、借款期限: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30日。四、借款人:殷建祥。五、借款利息:借期内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约定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六、存在的违约行为:未按约定归还本金。七、其他情况: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和收条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至于逾期利息,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的约定也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召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8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5元,由被告殷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秀珍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人民陪审员 韩达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姝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