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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帅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帅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48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帅帅,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2012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9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帅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巨胜、代理检察员漆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帅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徐帅帅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金鑫园小区5号楼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捷畅牌金刚款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徐帅帅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帅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徐帅帅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供述,光盘,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帅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帅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帅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帅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徐帅帅退赔被害人周冬利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维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