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3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庞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805号原告庞某,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证号:×××被告李某,男,40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庞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偿还欠款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以看病需要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息2%。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庞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上面明确记载了债务金额、借款时间,并且被告在借据上面亲笔签名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庞某欠款本金5000元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晓娟 搜索“”